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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退休返聘人员猝死,法院:公司对高龄人员未尽合理注意与选任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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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季某于1956年11月18日出生,系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23年2月起,季某在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


公司的保安日常实行白班、夜班的两班制,其中夜班时间为17点至次日7点。


季某入职时未进行体检。公司陈述季某在单位一天隔一天上班,一个月大约上15天左右班。


但考勤表显示,季某的出勤天数2024年3月为25.5天,2024年4月为26天。


2024年5月27日早上7时许,季某在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


经呼叫120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季某于当天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一审法院认为


难以认定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基于公平原则酌定给予适当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属城镇职工退休,退休后与某建立的用工关系,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属于劳务关系。


虽然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但考虑到季某死亡时,对于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工伤保障等配套制度,某作为用人单位,对季某不负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要求某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仍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季某在公司上夜班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公司在事发后及时将季某送医治疗。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难以认定公司对季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公司不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司作为季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由于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也属于法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故公司依据该规则应支付家属的补偿款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判令承保雇主责任险的太平某南通支公司向家属赔偿赔偿死亡伤残保险金9万元。


  提起上诉


用工单位对雇员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某南通支公司上诉认为:公司对季某的死亡不负有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已认定公司与季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公司作为雇主方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一审判决同时也认为公司对季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此情形下,公司无需对季某的死亡承担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用工单位对高龄劳务人员未尽合理注意与选任管理义务,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季某系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其退休后自2023年起至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应当认定公司与季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


双方系劳务关系,公司不负有为季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我国民法典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关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公司对季某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对季某的死亡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与选任管理义务的过错。理由如下:


一方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所雇佣的高龄劳务人员未尽到基本的健康审查义务。


季某入职公司时已年逾60周岁,属于高龄劳务人员,从事的保安工作虽非高强度体力劳动,但仍需具备基本的身体条件。


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季某进行入职体检,排查其是否存在不适岗的健康风险。


公司未履行该基本义务,对后续季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关联。


另一方面,公司对季某的实际用工安排与陈述不符,未尽到合理的用工管理义务。


公司陈述,季某系一天隔一天上班,月均上班15天左右。


但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季某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的2个月,2024年3月、4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5.5天、26天。


季某的实际工作时长远超公司陈述的每月15天左右。


公司对高龄雇员的工作时长未进行合理安排,未尽到审慎的用工管理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


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其过错行为与季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季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6-03-09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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