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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2014年3月12日,重庆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2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称,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放弃向公司及关联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公司基于双方的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
2024年3月28日,李某某向社保中心投诉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2014年4月至2023年6月的养老保险。
社保中心经核查,作出《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查明公司与李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为其办理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登记,公司须为李某某足额办理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北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决定》。
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不能以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予以免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本案中,公司认可未为李某某足额缴纳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养老保险之事实。
公司辩称其与李某某达成协议,约定李某某放弃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且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
但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不能以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予以免除。
因此,江北区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投诉属于严重不诚信行为。
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免除责任有失偏颇。
李某某与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放弃向公司及关联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
公司基于双方的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李某某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李某某向江北区社保中心投诉社保缴费事宜与协议约定不符,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为职工申办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及社会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其与李某某达成协议,约定李某某放弃主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且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李某某投诉社保缴费事宜与协议约定不符的上诉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办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及社会责任。
该法定义务不能以当事人协议的方式予以免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