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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于某于2021年10月8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岗位为业务发展部总经理。
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至2027年10月7日终止。
于某工作至2024年11月27日,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送《辞职信》。
内容载明:“杨总!您好!因个人原因,现向你提出辞职,涉及我工作内容部分,已于11月27日交接完毕,感谢您多年的照顾和支持,祝世纪前途无量!”
双方确认之间已于2024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于某辞职后经公司人员要求进行工作交接,但于某予以拒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公司为此提交人事主管“王某”与于某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通知》等证据。
于某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通知》的真实性,但称于某已提前30日提出离职申请,且已完成工作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不得以未办交接为由拒开离职证明,应依法履行出具证明及转移档案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
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11月28日解除均予以认可。
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其以于某未办理工作交接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缺乏法律依据。
另,公司主张于某人事档案手续无需其进行配合出具材料,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所称因于某未办理工作交接致使其损失发生,并要求于某办理工作交接问题,法院认为,公司未就上述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未经前置程序,非本案审理范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为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于某工资9391.12元。
提起上诉
因于某拒绝交接造成损失,不具备出具离职证明条件。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判令于某办理工作交接。
理由如下:因于某单方面提出辞职,离职前于某并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直接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目前不具备向于某出具离职证明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出具离职证明系法定后合同义务,不得附设条件,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的法定义务。
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公司以于某单方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配合,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要求于某配合办理工作交接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